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坐落台東縣○○鄉○○段九九九之四地號及同段九九九之三八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屆清期仍拒不清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上揭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土地二筆即臺東縣○○鄉○○段九九九之四及同段九九九之三八地號土地贈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登記完竣。被告乙○○贈與上開土地後,並無資力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是其不動產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即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丙○○,給予保障,由於數年來忙於求醫及生計,拖延至九十一年始辦妥土地贈與登記,絕非逃避債務,又被告乙○○固於000年0生病時曾向胞兄 吳泰康 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惟被告胞兄向被告稱:「你日前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如有困難,剩餘借款(三十萬元)算了,不用還了,自願捨棄。」,詎八十七年胞兄去世後,胞嫂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被告於八十五年交付於胞兄,未註明兌現日期支票五張,自行加填兌現日期,並軋入銀行遭退票,查該支票已罹時效,應為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九九九之四地號及同段九九九之三八地號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支票五紙,金額共五十萬元,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上揭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故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既已判決確定,則被告辯稱:債權人就三十萬部分已事先免除,及該票據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被告乙○○負有上揭債務,仍將系爭土地二筆贈與被告丙○○,其所有財產僅餘已汽車一部,而該汽車亦已使用九年,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該汽車已不值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乙○○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撤銷贈與之訴為形成判決,一經法院判決即生形成力,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