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連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連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收容中)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違反不得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