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