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因酒後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鄰人將甲○○拉開後,甲○○竟基於恐嚇犯意,回其位於同市六八六巷六三弄十九號原住處取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後,折回上開住處,對其父親乙○○揚言誰勸架,就殺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因甲○○見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甲○○將所持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丟到地上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前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喝酒之故,不記得自己說過什麼言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巷○○弄○○號原住處取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後,折回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對其父親乙○○揚言誰勸架,就殺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支可稽,被害人之指訴要非無據。至被告辯稱: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係防身用,因有人要打他,且當天因喝酒之故,不記得自己說過什麼言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問及:「你爸爸說,你有講說誰來勸架就殺誰」時,被告回答:「我是喝酒時的酒話」,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且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衡諸常情,被害人乙○○並無藉詞誣陷之理,益足證被害人之陳述應為真實。而當天被告有飲酒之事實,雖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存卷可憑,然被告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尚能明確陳述,顯然其知悉其所作所為,且被告自承於警員到達時,恐警察發現其持有扣案水果刀及菜刀,才將水果刀及菜刀丟到地上一節,更足證其當時仍有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以玩具手槍強壓其妻即告訴人丙○○之脖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顎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