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車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並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家樂福量販店購物證一張,得手後因另於車內發現寫有乙○○行動電話號碼之「暫停一下」停車告示牌,乃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該汽車開至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停放(車門未鎖,且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次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乙○○,告以伊持有其汽車之事實,恐嚇乙○○若欲贖回汽車,須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置於臺南市○○路○段○○○號聯德汽車公司前花盆下,其後伊會將汽車置放於前開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等語。嗣經乙○○報警,並配合員警將空信封袋一只置於上開聯德汽車前花盆下,迄丙○○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該地點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⑴伊當日係先於臺南市○○路「糖果老爹」PUB飲酒,其間曾受「糖果老爹」老闆委託,由該店員工駕車前往處理老闆的拋錨汽車,其後再回到「糖果老爹」,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伊所借來之汽車前往臺南市○○路伊任職之聯德汽車公司旁巷內洗車,其後將車開至永華路上聯德汽車公司門前預備將車擦乾時,即為警逮捕,並無將乙○○之汽車開走,並要求其贖回汽車之情,且伊亦不知警員所查獲之「暫停一下」告示牌、家樂福量販店購物證等係從何而來;⑵本件承辦警員於查獲現場,及警察局進行訊問時,曾有打伊耳光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糖果老爹」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實被告曾到其所經營之「糖果老爹」PUB店內消費,其並曾委託被告保養汽車,惟亦明白證稱,其委託被告幫忙修理汽車之日,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並不在「糖果老爹」店內,其亦不曾指示店內員工載被告前往汽車拋錨地點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自陳之當日行蹤顯然有所出入,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客觀上並無攀誣被告之可能,以及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卻又以證人甲○○之陳述不利於伊,而一反原先主張該證據方法之態度,否認證人陳詞之證明力,惟證人既未因係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應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勾串,以及其證詞之證明力;另一方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卻不容許造成法院不利心證之可議動機,更可質疑被告前揭辯詞。其次,訊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在查獲現場曾有拍被告肩膀之行為,惟否認當場及於警察局進行訊問時打被告耳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另一在場查緝本案之警員戊○○證詞相符;而被告若受警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衡情應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以推翻警訊中自白,然被告自偵查初訊後,即始終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迄至本院受理本案,已經七次庭期進行調查,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即前開證人甲○○之證詞)無法成立,本院預備進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前開刑求抗辯,則被告提出該抗辯之動機,亦堪斟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證人丁○○、戊○○有違反被告任意性而取供之行為,應認被告之刑求抗辯不可採信。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汽車前往上址聯德汽車公司,並在該公司大門前台階上所置花盆下摸索東西,經證人丁○○、戊○○確認係取贖之人後,始進行逮捕行為,此為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觀諸前述花盆係放置於台階之上,距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有現場照片(編號六、
七、八)附卷可稽,證人丁○○、戊○○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洗好車子後,在該處將車子擦乾云云,然被告所稱之洗車地點(本院審理卷附現場照片編號二)處並無路燈,被告於凌晨時分、光線昏暗之下,如何進行洗車,已堪懷疑,且既然被告能夠於該光線下完成洗車行為,亦無須特意將車子開到大門口光線較亮之處始進行擦車動作,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在該處擦車云云,與常情顯然不符,亦非足採。被告另否認「暫停一下」告示牌、家樂福量販店購物證等物係由伊身上搜獲,辯稱警察逮捕伊時,即將伊之皮包等物扣案,迄至警察局時,始又在伊身上搜到前開告示牌、購物證等,藉此指稱遭警員栽贓,然本件之查緝警員係分二組行動,其中一組與被害人乙○○前往汽車置放地點取車,另一組則前往約定取贖地點埋伏,嗣埋伏於約定取贖地點之證人丁○○、戊○○逮捕被告後,隨即將伊帶回警局進行訊問,其間證人丁○○、戊○○與被害人乙○○並無接觸,顯無可能取得其所有上書寫有行動電話號碼之「暫停一下」告示牌、家樂福量販店購物證等物,是被告所辯遭警員栽贓云云,亦不可信。此外,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識,於回答「你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要錢嗎?」之問題時,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四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並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車內之家樂福量販店購物證後,因發現車內另有書寫乙○○行動電話號碼之「暫停一下」告示牌,乃另行起意,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使乙○○認為汽車遭竊,並據以恐嚇要求乙○○給付贖金以取回汽車,迨因取贖時當場為警查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汽車鑰匙尚插在車門未拔走,遂起意竊取車內財物,嗣發現載有車主行動電話號碼之告示牌時,又起意「擄車勒贖」,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家樂福量販店購物證經濟價值低微,所要求之贖金亦非鉅額,顯係出於投機心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害之發生,以及被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辯、拖延訴訟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走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暫停一下」停車告示牌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亦自車內拿取前開「暫停一下」告示牌,然綜觀前揭被告犯行,伊拿取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之告示牌,目的應在其上所載之乙○○行動電話號碼,藉以打電話向乙○○勒贖,而非意圖將該告示牌據為己有,是被告此部份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之竊盜行為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涉有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份犯行,有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