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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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係堂兄弟關係,比鄰而居,平日因土地糾紛時生爭執,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廿分左右,丙○○與甲○○又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丙○○返家持耙敲打比鄰之廁所門,甲○○聞聲外出察看,二人又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殺人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乙把刺向甲○○腹部,並出言:給你死等語,適甲○○之妻丁○○及子乙○○聞爭吵聲而陸續趕到,乙○○見丙○○持刀刺向其父甲○○,一時情急,以雙手握住丙○○刺向甲○○之刀刃,始未傷及甲○○,丙○○明知乙○○以雙手握住刀刃,如將刀抽出,乙○○雙手將受傷害,竟執意將水果刀抽出,致乙○○雙手受有深度砍傷約七公分,左手掌傷口達肌肉層等傷害;又丙○○於抽出水果刀之際,見丁○○前來制止,其原應注意抽出水果刀之際可能傷及丁○○,竟疏未注意,致於抽出水果刀時不慎傷及前來制止之丁○○,致丁○○受有右食指割裂傷等傷害(此部份未據丁○○合法告訴),後經鄰人發覺出面制止,丙○○始未繼續行兇,因認被告丙○○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與目擊證人 蘇麗娜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徵諸告訴人乙○○係以手抵擋水果刀,如非當時丙○○係以刀刺向其父之重要部位,斷無以手搏刀之理,顯見被告當時出刀刺向告訴人甲○○腹部,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出刀時,口出給你死等字句,益證被告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圖及相片在卷、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依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所在,以及傷勢之輕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係指稱被告持刀刺殺其妻丁○○、其子乙○○,甲○○本人並未受傷等語,此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持刀欲刺其肚子等語互相齟齬,而證人蘇麗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其有見到被告持刀欲殺甲○○,被乙○○見到,用雙手抓刀而受傷,但被告於行兇時口中並未說什麼話等語在卷,故告訴人甲○○、乙○○雖均指稱被告有口出要給你死等語,但既與證人蘇麗娜所供內容不符,且告訴人丁○○亦無關於被告口出要給你死等語之陳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出言殺害告訴人甲○○之情事。再按告訴人乙○○為甲○○之子,其見被告持刀欲攻擊甲○○,不問被告係攻擊甲○○身上何處,基於父子親情,乙○○自會出面阻止,乃是當然之理,故公訴人以乙○○以手搏刀,即推測被告欲刺殺之部位係在人身重要部位之腹部,尚嫌無據。又水果刀在通常生活經驗上,並非恆足致人於死之利器,持刀傷人,未必有殺人之故意存在,況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傷及甲○○,更無從依其受傷之部位及輕重推斷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亦即,本件欠缺足可認定被告殺意存在之確切事證,應認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刀殺人未遂,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被告雖持刀欲傷害甲○○,但為其子乙○○、其妻丁○○阻止而不遂,依上說明,其行為尚屬不罰之列。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對告訴人乙○○、丁○○所犯者,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對告訴人甲○○所為,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根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甲○○於本院訊問時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傷害甲○○部分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在適用上應優先於無罪之實體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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