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丙○○(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己○○(亦另經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由乙○○受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幾,綽號「阿弟」男子之委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運送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男子,乙○○允諾並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後,隨即駕車前往埔里鎮。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街口時,為警臨檢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餘彈殼)。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均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為「阿弟」運輸上述槍枝至埔里交「阿嘉」等情,並辯稱:不知係改造之槍枝,因為槍枝包裝盒上面寫有「政府許可」字樣,以為係合法,且不知內裝有子彈云云;其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揭運輸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己○○所有,因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才答應幫己○○頂罪,且被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但未曾施用海洛因,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扣案之海洛因與槍彈放同處,顯示扣案之物品全部應為己○○所有,又己○○後來因被查獲槍枝,亦要伊頂罪,已經判決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罪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乘坐由案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由其受「阿弟」男子之委託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運送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予「阿嘉」男子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坦白承認,並就其如何與丙○○、己○○相約先至彰化與「阿弟」碰面,並收受上述槍彈之過程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己○○、丙○○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餘彈殼)可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中之自白,顯非無據。
(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將槍管內阻鐵除去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空彈殼、底火片二片及直徑為五.五釐米、重量為○.六九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每秒二八一公尺,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一四.四六焦耳,又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二四焦耳即足以穿入豬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含槍彈測試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七七六五一號函各一件存卷可考,是上述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單位面積動能遠超過可穿入豬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之二十四或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殺傷力;另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另行車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認係玩具槍彈殼分別填直徑七.一MM、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含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至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辯稱:不知係改造之槍枝,因為槍枝包裝盒上面寫有「政府許可」字樣,以為係合法,且不知內裝有子彈云云;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己○○所有,因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才答應幫己○○頂罪,且被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但未曾施用海洛因,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扣案之海洛因與槍彈放同處,顯示扣案之物品全部應為己○○所有,又己○○後來因被查獲槍枝,亦要伊頂罪,已經判決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罪確定云云。經查:
1、被告辯稱:不知係改造之槍枝,因為槍枝包裝盒上面寫有「政府許可」字樣,以為係合法,且不知內裝有子彈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辯稱不知扣案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因包裝盒外有寫「政府許可」字樣云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聲請狀中表示以為扣案槍枝係合法,故遇警臨檢時,僅將所持有之毒品違禁物丟出車外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甲○○、丁○○、戊○○。然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丁○○、戊○○三人到庭作證時, 渠三 人均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鎮○○路、仁愛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並未發現被告及同車之己○○、丙○○三人有將物品丟出車外之情事,而係因盤檢後發現可疑,才叫他們下車,扣案之槍彈及毒品等均係在車內查獲,且均係放置在一般百貨公司之袋子內,並無特別包裝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所稱遇警臨檢時,先將毒品丟出車外及扣案槍彈用寫有政府核准之盒子包裝一節並無其事。又被告亦自承取得上述槍枝時曾有查看,而知為槍枝,從而足認被告取得上開槍枝時,其主觀上即有明知係違禁物之可能,再衡情槍枝若未有子彈難以彰顯其功能,因此槍枝內附有子彈,亦為常情,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槍枝為改造,亦不知有子彈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所辯: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己○○所有,因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才答應幫己○○頂罪,且被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但未曾施用海洛因,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扣案之海洛因與槍彈放同處,顯示扣案之物品全部應為己○○所有,又己○○後來因被查獲槍枝,亦要伊頂罪,已經判決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罪確定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仍不否認前述運輸行為,僅辯稱:「阿弟」交給伊時,即知係槍枝,但不知係改造手槍,因為該槍枝用盒子裝起來,盒外有寫「政府許可」字樣云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仍供稱其當日遇警臨檢時,因其身上有安非他命等違禁
物,擔心被查獲,乃將上述違禁物丟出車外,並向己○○二人表示係玩具槍經政府核准,係因被告拋擲上述違禁物之行為遭員警發現才被查獲,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丁○○、戊○○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
(2)又證人甲○○、丁○○、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供述當天之情形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證人之證詞後,被告方提出係施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而為己○○頂罪之抗辯(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提出頂罪抗辯之時機,係在其無法證明其持有上開槍枝非違禁物之事實後,可知被告提出之頂罪抗辯之動機已有可疑。
(3)又苟上述槍彈真係己○○所有,縱被告於當日確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下而為己○○頂罪,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其精神狀況應早已恢復正常,卻仍不向本院提出此有利抗辯;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與被告為警查獲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相距十多日,尚不採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其當日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答應為己○○頂罪一節,並不足採。
(4)又查證人丙○○證稱:當天發現臨檢時,距離甚遠,己○○並無緊張之情況,仍要其往前開,且在途中未聽聞己○○與被告談論有關槍枝話題,亦未聽聞己○○要求被告頂罪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能被證明,從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苟如被告所言伊只是小弟,係己○○攜帶上開槍彈,衡情,己○○只須立刻請丙○○調頭即可避開臨檢,而免去槍彈被查獲,及被移送法辦之風險,要無捨此不為,反而直接要求被告頂罪之理,足認被告之辯解與常情有違。
(5)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己○○二人於事發之時,相識約二個多月,且係在勒戒所時認識等情,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被告與己○○二人間應無深厚之交情,其供稱於臨檢時己○○要其頂罪,且無代價等情,實屬難以想像。
(6)又查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己○○曾要求被告頂罪一事,雖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而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係在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查獲之前,因此己○○才於偵查中請求被告頂罪,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本件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才答應頂罪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苟被告為己○○頂罪,則既本案被查獲在先,則己○○急欲脫免刑責之情況下,於其上述案件中,何以不於查獲時即請被告頂罪,而待警訊及偵查初訊過後,才找被告頂罪,此足以證明扣案之槍枝應非陳志光所攜帶。從而不能以被告曾於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有為己○○頂罪之行為,而遽以此推論被告本案亦係為己○○頂罪。
(7)另被告雖稱扣案之仿WALTHE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與陳志光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均係仿WALTHE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而認本件扣案之仿WALTHE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亦為己○○所有,而請求將上述二枝改造手槍送比對鑑定云云;惟查仿WALTHE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在市面上隨意即可購得,而以此種玩具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己○○一人專有,而可能亦為其他犯罪者持有,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尚不得因本案查扣之槍枝其中一支與己○○於上開案件中扣得之槍枝均係仿WALTHE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而遽推論本件扣案槍枝為己○○所有。
(8)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放置扣案槍彈之手提袋內,並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雖依前開判決書可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無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此對於被告為何持有
上述海洛因等違禁物之原因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不影響被告因運輸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改造子彈罪。按運輸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運輸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運輸之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被告運輸槍彈前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欠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之高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非輕,並其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因送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扣案之槍管一支係在被查獲車輛之行李箱內查獲,且該車係己○○之母親所有供己○○使用,亦未曾出借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觀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甚明;茲本件被告雖運輸右揭槍彈,而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有可責,然本院審其無相關犯行前科、被告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節,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酌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