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丙○○
戊○○丁○○乙○○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戊○○、丁○○、乙○○、己○○、庚○○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丙○○預供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戊○○、丁○○、乙○○、己○○、庚○○各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戊○○伍拾萬元、原告丁○○伍拾萬元、原告乙○○伍拾萬元、原告己○○伍拾萬元、原告庚○○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五0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致該小客車在該路口內側車道撞及由北向南穿越路口之行人 曾啟明 ,致曾啟明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骨岔多處骨折、二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戊○○、丁○○、乙○○、己○○、庚○○為曾啟明之子女,丙○○支出曾啟明喪葬費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殯喪費,及原告因曾啟明之死亡,精神上遭受莫大傷害,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總計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三)原告丙○○現為金復成磁瓦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戊○○現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原告丁○○現從事農作、原告乙○○現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原告庚○○現任職於南投縣總工會之行政祕書、原告庚○○為家庭主婦。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曾啟明無肇事因素,實不容被告任意將過失責任推諉予原告之父曾啟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九張影本、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曾啟明在橫越大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肇致死亡,曾啟明亦有過失。且其責任應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二)被害人曾啟明已為八十幾歲高齡之老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固可悲憫,惟其子女請求慰撫金每人五十萬元,應屬偏高,請酌減至十萬元以下。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四)本件原告已受汽車強制險之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可受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五號、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二號過失致死刑事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六號車禍相驗卷;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為曾啟明之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五0三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撞及由北向南穿越路口之行人曾啟明,致曾啟明受有多處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丙○○、戊○○、丁○○、乙○○、己○○、庚○○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總計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則願給付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部分,並以曾啟明與有過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五0三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撞及由北向南穿越路口之行人曾啟明,致曾啟明受有多處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車禍現場照片六幀、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六號車禍卷宗內為憑,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曾啟明在橫越大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與有過失,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曾啟明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六號車禍卷宗內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車禍警訊時稱於距離七十公尺左右有看見曾啟明穿越車道中央,猶貿然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其所言曾啟明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時速,撞及曾啟明導致其死亡,揆諸上開法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渠支出殯喪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收據九張為證。被告不爭執以上收據之真正,並願給付,原告丙○○殯喪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曾啟明為原告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喪生,其子女即原告精神上自感莫大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目前沒有收入及資產,其夫 鄭良賢 於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係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而原告丙○○現為金復成磁瓦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戊○○現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原告丁○○現從事農作、原告乙○○現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原告庚○○現任職於南投縣總工會之行政祕書、原告庚○○為家庭主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稅扣繳憑單一張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認妥適。
五、綜右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殯喪費及精神慰撫金,為原告丙○○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戊○○、丁○○、乙○○、己○○、庚○○各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