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陪同 洪玉鳳 至南投縣○○鎮○○路○○號找乙○○時,僅由洪玉鳳進入乙○○上址住處,而甲○在外等候,嗣因洪玉鳳進入乙○○住處後與乙○○發生爭執,為乙○○毆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時,甲○未曾進入乙○○住處,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誣告甲○侵入住宅罪。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並辯稱:當日告訴人甲○與洪玉鳳一前一後進入伊住處,且送洪玉鳳到醫院後,甲○向伊要求付新台幣五千元,否則要告伊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從台中搭乘 徐順添 所駕小客車至被告住處外,僅洪玉鳳自己進入乙○○住處,且其於被告毆打洪玉鳳,聽見洪玉鳳呼救聲音後,才與徐順添先後趕至乙○○住處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玉鳳於偵查中結證稱:「六月十一日當天與甲○及 阿添 (徐順添)一起去,我自己先進去乙○○他家,他們二人沒進去,是我喊救命,他們二人才過去」及甲○說少年仔,老人家不要打等情相符,經質之證人徐順添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與甲○、洪玉鳳開車至南投要吃小吃蚵嗲,半路洪玉鳳說要去何處而指路,到後,我們停路邊,他(洪玉鳳)說他要先進去,我與甲○沒去,甲○有下車,後來聽見三字經的聲音很大,後來聽見洪玉鳳喊救命,而甲○先過去,我隨後跟去,我有看見 黃某 (指被告)丟鞋子,那時我們站在門外的庭院,而林說老人家別動他」、(問:甲○有無進入乙○○家?)「沒有」亦相吻合,而洪玉鳳確遭被告毆傷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告訴人所稱未進入被告住處一節非虛;又告訴人、證人洪玉鳳、徐順添所陳上開事實,亦均與渠三人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六號被告控洪玉鳳、甲○妨害名譽一案中所述相同,有該案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當天看到甲○在屋外一小塊空地上,洪玉鳳站在油桶旁,甲○站在距油桶約一公尺處(見該案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訊問筆錄)等語,益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有進入伊上開住處一節並非真實,況該案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指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顯係出於虛構,而其明知為虛構之事實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依常情可得知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顯,而有誣告之故意,從而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請求進行測謊,惟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未曾對被告乙○○以「如不付五千元,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恐嚇被告,而認被告此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且取得財物亦須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出於正當權限,則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如以不履行債務將訴請法院裁判,則行使訴權,係人民合法之權利,自不成立何罪名。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合先說明。公訴人認告訴人甲○未曾對被告乙○○以「如不付五千元,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恐嚇被告,而認被告此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其恐嚇稱若不交出五千元,就要告被告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告訴人上述恐嚇行為,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為此行為,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據,且參以上開說明,縱能證明告訴人有上述行為,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從而告訴人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其此部分既與被告上述誣告告訴人侵入住宅之行為,有不可分之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