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係全豐商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南崗二路五三七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崗二路五三七巷行進時,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顏至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竟疏未注意,未發現 顏至男 人車即冒然左轉,待發現顏至男人車時,因煞車不及,致其右前方車門與顏至男機車發生碰撞,顏至男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素默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顏至男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存卷足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件、履勘現場筆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五幀、肇事車輛照片十七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為職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應小心駕駛,並確認無左右車無來車時,才能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左轉,被害人因來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車門,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然違反前揭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投鑑字第八九○一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未注意到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來車,則其顯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停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來車先行而肇事,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既有上開不符事實之情況,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害人顏至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詳如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至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車禍報告表一件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尚未滿二十歲,年紀甚輕,被害人家屬遭此猝然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遭受打擊甚大,惟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並其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