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治明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所命上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原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於本件上訴中調職,其遺缺由陳治明接任,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6日15時許騎NUU-165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向北依規定行車,並無過失,經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突遭由原審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分會(以下簡稱「二林警友會」)採購、由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城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路口監視器橫越道路之電纜掉落擊中並纏繞致人車倒地,致受「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髓損傷,下肢癱瘓」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等傷害。查本件肇事路口並不適合設置監視系統,且其設置並無法令依據又未經許可,並將電纜線橫過路口上空,隨時均有掉落之危險,自屬不當。而被上訴人對系統監錄系統之設置橫過馬路不當,又為系爭監視器及電纜線之管理使用者,負有注意保養、固定使不致於脫落傷人之義務,乃竟疏未注意防範事故發生,致使伊因傷致殘,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新台幣(下同)128,662元,看護費用4,010,222元及身體成殘,被迫離開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助產士之職位,提前退休,而受有所得減少1,997,690元之損害。且伊身體成殘,終生賴人照顧,精神痛苦難堪,須以300萬元為精神損害之慰撫,以上合計為9,283,584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然伊於92年3月31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上開國家賠償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28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禾城公司連帶給付,嗣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並捨棄交通費用損失169,000元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不當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因而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須該設施為「公有」並供於「公共」使用,或因該設施「設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欠缺通常安全性,且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於90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NUU-165號重機車經過本○○○鄉○○○○○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突遭掉落之電纜線絆倒,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案,該路口監視器固然提供本局西港派出所維護治安使用,而由伊負責維護,然其設置係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籌募設置(資金來源則係自88年10月至89年3月間由地方人士、社會團體、廟宇、鄉鎮公所等單位資助共198萬元),由該辦事處與承包商禾城公司簽訂契約發包施工,89年9月27日完成驗收付款,維修亦由該辦事處負責,修護完工後費用由該辦事處劃撥禾城公司,並非本局或二林分局財產。該設備並非由伊出資設置,且事後該路口一具攝影機被竊,90年8月7日再委由禾城公司修繕,工程尚在修繕中尚未驗收,上訴人即發生此意外,且承包商禾城公司迄至
90年9月24日始提出申請驗收,從而伊既非該設施之設置單位,上訴人對伊請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符。另案發當時為納莉颱風(90年9月17日)前一天有颱風警報,該線路是否因瞬間強風而遭吹掉落,更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因該意外事件所導致,而與該設施之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之前設置監視系統基於治安考量,而本案發生後,92年6月25日公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但未規定應該裝設於何處,然,監視器之設置全省都一樣,且這並非侵害性之物品,並無立即危險。㈢伊固不爭執本件電纜線設置橫過馬路不當,掉下來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惟上訴人於90年9月16日受傷時僅見「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手腳多處擦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開刀,翌日即出院,嗣於同月18日再赴華濟醫院診出有「第4.5腰椎滑脫斷裂」不能認與16日騎車為纜線纒倒有關,因依華濟醫院之回函可知上訴人早於87年間即曾有脊椎滑脫斷裂之舊疾,故其傷有可能16日之後所發生。蓋如依上訴人所言其於16日在彰基二林醫院已感「腰部麻痺、劇烈疼痛」,該院病歷殊無不加記載,並就此詳為檢查之理。是其因腰椎滑脫斷裂之相關損害應與本件無涉,而僅關於「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手腳擦傷」之醫療費用、薪資與退休金差額,相當之慰撫金之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且上訴人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月5萬6千元部分,顯然超過一般行情,應非需要,且伊質疑其此項支出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因本件監視器之設置管理缺失所致之損害,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28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點亦有明文。是各縣市警察局所轄之各分局,並無獨立之人事權預算權,目前依法應為國家賠償之預算等編列於各縣市警察局之年度預算內,如因各縣市警察局所屬之各警察分局所有或管理使用之路口監視系統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其賠償義務機關為各縣市警察局,此並據內政部警政署以94年8月16日警署保字第094009709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設置於彰化縣○○鄉○○○○○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之監視系統(含所用電纜線)工程系由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出資採購、設置、維修,惟工程完工後均由被上訴人所轄二林分局出面驗收,二林分局並早於89年8月31日通報轄下各派出所於偵辦各類刑案時,應優先調閱路口監錄系統之檔案以利偵破,及請西港派出所將系爭路口監錄系統裝設地點納入巡邏線,每日至少編排一班以上,前往巡查運作是否正常等情,有該二林分局通報、轄內重要路口已安裝監視系統一覽表、二林分局89年9月份第一次聯合勤教資料(均影本)附於前調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1字第8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可參,復據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辯稱系爭設備雖係由其支出經費設置,但其之意是要給二林分局等語,參諸其所提出前述彰化縣警察之友會及辦事處組織簡則所定辦事處係以協同防範犯罪、促進警民合作、維護治安等為設立宗旨及辦事處添購與維護治安有關設備贈與分局使用之實際情形,堪認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所辯合於常情,自應認為系爭路口之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因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與二林分局間之默示贈與契約,已自89年9月27日即由二林分局驗收之日起,由二林分局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公有設施;且系爭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既係由二林分局管理使用以維護轄內治安,該路口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自係由二林分局管理之公有設施,上述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路口雖發生攝影機遭竊而訂約補裝之情事,但後約增添者僅及攝影機,未包括電纜線路在內等情,已據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辯在卷,並有卷附90年8月7日「西港分駐所路口監視系統修繕工程」估價單列載施工項目僅及「彩色攝影機(一台)」、「倍數鏡頭(一個)」、「防護罩(一個)」、「防護罩支架(一個)」、「金屬軟管(一條)」、「施工工資」等情可明,是此部分自不影響前開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認定,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於本院亦不爭執該監視系統為警察局所管理維護之事實(見本卷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為上開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本件上訴人因上開監視系統之電纜線掉落致其騎車絆倒,所生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遭拒絕,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27頁),是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無不合。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騎乘NUU-165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鄉○○路○○路口時,遭系爭監視器橫越道路之電纜線掉落擊中並纏繞,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送醫急救等情,有其提出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亦均未爭執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含90年度他字第1658號、91年度偵字第7288號、92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依該等照片拍攝內容所示,確有電纜線掉落橫跨台17線公路北上車道,一端垂掛於台17線公路中央分隔島之指示標誌桿,另一端則由台17線北上車道○○○鄉○○路○○路口樹旁垂下,依線路下垂態勢,若上訴人彼時騎車路過,電纜線已然掉落地面,衡情當可順利輾壓線路通過,而無人車倒地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其騎車經過系爭路口,電纜線始掉落致纏繞其身而倒地受傷等語,即足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首要爭執者,為上訴人因本件為上開監視器電纜線絆倒所致傷害,是否包括其第4.5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椎損害、下肢癱瘓在內乙項。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第4.5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髓損傷,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等傷勢,以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奇美醫學中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4-19頁,彰化地檢90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0年9月16日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診斷只有「右手脫臼、右胸挫傷、手腳多處擦傷」,護理紀錄亦只右手右側疼痛,翌日即出院,雖於同月18日至華濟醫院住院,但出院後,該院於90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有第4.5腰椎之傷害,該院於92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住院即診出4.5腰椎傷害顯然不實,其第4.5腰椎之傷害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0年9月1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已全身疼痛,但只作一般例行性檢查,未針對脊椎檢查,出院後仍覺疼痛,故旋於同月18日到華濟醫院住院檢查等情,已據上訴人及證人即其配偶 洪黨 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0頁,本院卷第190頁),而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再赴華濟醫院住院,仍覺疼痛,於同月22日安排X光為詳細之檢查,始發現第4.5腰椎上述傷害,而於90年11月5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北港分院開刀治療,所見第
4.5腰椎傷害均屬新傷,而與其87年間之舊傷不同,蓋舊傷乃在100日內均已痊癒癒合等情,分據證人即為其診治之華濟醫院醫師即院長乙○○、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醫師陳春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106-108頁),證人乙○○並提出上訴人於90年9月22日之X光片及病歷資料,證明上訴人乃在該日即經檢出第4.5腰椎之傷害,經提示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辨認,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乙○○復結稱:因該醫院乃分科出具診斷證明書,故90年10月3日所具證明書未載第4.5腰椎傷害等語。查該院90年10月3日、92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乃分別由主治醫師 謝文郁 、乙○○所出具(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是其因有無參據90年9月22日之上開X光檢查而有不同,堪以採信,是尚難因該90年10月3日所具診斷證明書未完整之記載,率認92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虛偽。又證人即90年9月1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為上訴人初診之醫院丁○○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雖供證因上訴人未提及腰椎疼痛,因此只例行為一張腰椎正面X光攝影等語,惟其併不諱言即使上訴人當時脊椎滑脫,但未加以移動,亦不見得會有立即持續之疼痛,且只為正面一張之腰椎攝影,並不能判斷有無腰椎滑脫斷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參以上開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及護理記錄,上訴人乃右胸部挫傷,右手脫臼、及右側身體疼痛,足見其乃右側身體碰撞而第4.5腰椎乃在身體之內尚有肌肉,靭帶、胸腔等支撐,是在住院檢查,系為坐臥之姿,未為劇烈移動,不會持續疼痛,致未能立即發現確切部位,及至一、二日後,仍覺疼痛,再為詳細X光攝影檢查始予發現,非不可能,即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結果,該院亦指出上訴人上開腰椎之傷亦有可能因外傷所致,有該院93.12.29(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3905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01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年9月16日在彰基二林分院未立即檢出上開腰椎之傷害,即認其後在華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所見為不可採,尚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第4.5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椎損傷,下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管有負責維護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含電纜線)乃由電桿固定直接橫過馬路,而被上訴人所轄分局人員依規定每日只負責巡邏一次,則其因風吹雨打,甚至人為破壞而纜線掉落,不能立即發現維修,對於來往行車自有危險,是其設置及管理維護乃顯有不當,因此致上訴人因該監視器纜線掉落而絆倒受傷,自有過失,且二者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計自行支付醫藥費共136,262元扣除證明書費7,600元,為128,662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115頁),並經原審函請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台大醫院、華濟醫院、奇美醫院等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54頁),經核確為醫療本件傷害所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28,662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下肢癱瘓,經奇美醫院審定為第七類永久殘廢,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而自90年9月至92年7月,已支出看護費用1,232,000元,有看護張 楊秀美 出具之領據影本三紙附卷為證,而伊係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滿55歲,依女性平均年齡78年計,尚有23年餘命,扣除前揭已請領看護費用2年,餘21年均需專人照顧,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每年看護工資為190,080元,21年看護費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778,222元,二項合計為4,010,222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後,自90年9月16日以還分赴各大醫院求醫住院開刀治療,已如上述,而其結果,乃至下肢完全癱瘓,小便失禁,終日需坐輪椅,並已完全喪失勞動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為24小時之照護等情,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95年2月17日95院醫事字第019號函敍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其受傷四處求醫治療期間,乃由具專業照護證照之楊秀美為其看護,自90年9月16日至92年7月,共支出看護費用1,232,000元,此有楊秀美出具之領據四紙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16-119頁),並經證人楊秀美到庭供證明確,且提出專業證照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第167頁),堪以採信。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滿55歲依女性平均年齡為78年計,尚有23年餘命,扣除上開請專業照護之二年,餘21年仍須人看護,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付,扣除中間利息,請求2,778,222元(計算式:15,840×12=190,080,190,080×14.616070=2,778,222),亦屬有據,以上二項合計4,010,22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
㈢所得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鄉衛生所助產士,90年所得總額為
840,24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70,020元,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證,然因本事故致殘,不得已於91年2月1日提前退休,每月僅能領月退金34,813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及雲林縣衛生局之證明各一紙附卷為證,故伊每月所得損失35,207元;而伊原應於滿60歲之95年7月屆齡退休,共損失54個月所得差額,其中自91年2月1日至92年8月之18個月者,應已實現,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33,726元,餘36個月,扣除中間利息,為1,363,964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不能繼續工作,被迫提前退休,而有所得損失之損害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提前退休時起至滿60歲止已無勞務支出,自應扣除,而以60歲與55歲勞退休時所得之差額算計其損失金額始為合理等語。
⒉查上訴人受傷後,已無勞動能力,已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
附設醫院查復本院如前,其因而被迫於91年2月1日提前退休,月領月退休俸34,81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證明書三件(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及該所95.5.8雲水衛字第09500005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75-178頁)依上函所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支俸,職務加給,醫療獎勵金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等合計平均為每月65,209元,現領月退金34,813元,每月減少30,396元,自有損害,惟上述每月任職可得之65,209元,乃由上訴人有勞務給付,並合獎勵條件之總合,上訴人提早退休,已無庸為勞務給付,此部分自應扣除,始為合理。至應如何扣除,確難證明及算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則,本院認以一般勞力成本即基本工資15,840元為準扣除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之損失為14,556元(計算式:65,209-34,813-15,840=14,556),而上訴人原應於60歲之95年6月14日屆齡退休(薪水計至6月13日),因本件事故,被迫於91年2月1日提前退休(薪水計至1月31日),故損失91年2月1日至95年6月13日共52個月又13天之收入。而於上訴人起訴時,93年2月1日至92年8月,共19個月,已實現而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共276,564元。(計算式:14,556×19=276,564)餘33個月又13天,即2.7856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465,774元。(計算式:33個月:33÷12=
2.75年,13天:13÷365=0.03561…年,2.785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952381+(2.000000-0.952381)×0.7856=2.0000000…14,556×12×2.666563=465,773.89…以上二項,合計為:742,338元,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原任公職、身體健康、家庭美滿,因此事故致終生殘廢,起居均需專人照顧,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因而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查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成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迫提前退休,且小便失禁,不能行走,須賴人24小時照護,加以數度開刀治療,其痛苦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核屬有據。茲審酌其身分、學歷、經濟地位及所受痛苦及被上訴人之責任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給付100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金額為5,881,222元(即128,662+4,010,222+742,338+1,000,000=5,881,222)。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81,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至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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