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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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 張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至8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押物),係被告張明宗所有之物,而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顯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時,雖扣有系爭扣押物,且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等情,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已確定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對系爭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