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停收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收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之同居女友
阮氏儉 受收容人NGUYENVANTHANH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同居女友,聲請人在台無工作,只能靠打零工過活,在台有位胞弟前曾染重病,需購買各式藥品及補品,乃陸續向姐妹淘借款,請准予停止收容,讓受收容人返家,以償還遭追甚緊之債務,請求准予停止收容等語。
三、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裁定續予收容,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474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自陳其為受收容人之同居女友及受收容人有上開事由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存在,然查,依照上開之說明,同居女友非屬得聲請停止收容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已於法無據。且查,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收容原因消滅、有得不予收容之法定原因,或有無收容必要之理由;再參以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逃逸期間長達10年等事實,此乃據受收容人於警方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卷第7頁),顯不願離境,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次逃逸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從而,本院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受收容人仍有予以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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