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陳洪麗紅 被告 王維孺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原告之夫 陳明 正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間在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予以起訴,嗣並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二、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損害,原告本來在加拿大開餐廳,一直在加拿大顧店,這兩年為了抓姦及出庭,造成無法繼續營業,於106年8月31日關店,且因為無法照顧養了7年的狗,狗已經死亡,全家都很難過哭泣;原告40幾年來用了很大的精神在維繫這個家庭,包括多年來借貸金額供先生作生意,82年間原告為了照顧小孩到國外住,先生留在臺灣作法拍屋生意,但原告一直借錢給他,也一直寫信鼓勵先生,在被告未介入前,原告和先生的感情很好,發現這件事情後,原告的精神壓力很大,也有心臟病,雖然原告這兩年回國和先生住,但先生都不跟原告講話了;被告於書狀中指訴原告與先生本來就不合,都是捏造事實,在被告與原告先生通姦前一個月,原告和先生還一起去旅行,還有合照,原告還裱貝給每一個小孩保存,原告和先生還是一家人,會發生爭吵都是因為 小三 ;被告與原告間相關訴訟的律師費都是原告先生付的,每個月原告的先生和被告都花費1、20萬元,原告是因為不讓先生把錢拿去養小三,才另對先生提出民事訴訟,把先生多年來代原告收的租金拿回來;原告去找被告的父母談時,被告的母親一直跟原告道謝又道歉,被告比原告的兒子和媳婦都小十多歲,不知道被告到底貪圖年邁的原告先生什麼,抓姦那天的情形屢屢環繞在原告的腦海裡,讓原告一直痛苦萬分。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雖因妨害家庭被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且民事事件亦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配偶 陳明正 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發生,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臆測,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非可採。況被告事先並不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提出照片數紙,以證明被告明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否認照片內容之真實性,該照片內容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之所有,故姑且不論被告與陳明正間並無性行為之發生,縱認定被告與陳明正該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既不知陳明正乃為有配偶之人,亦難謂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然原告與其配偶陳明正間夫妻感情並非融洽,此由原告敘述其與陳明正分處國內外已有多年一節,應可得知,又據悉原告與陳明正間有其他訴訟案件在進行中,足見原告與配間之夫妻感情確屬不睦,否則豈會對簿公堂,是原告因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當非如其所稱之痛苦不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0萬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與實務上判決先例之見解,相去甚遠,倘准原告之請求,豈非將原告對其配偶歷年所累積之不滿全部責令由被告承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可見一般。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正於64年2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告前經原告指訴與陳明正為相姦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陳明正之戶籍資料、刑事案件判決等件(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明正發生前揭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該等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間,有與原告配偶陳明正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1、原告配偶陳明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一起返回租屋處,被告僅承租1個房間,房內無浴室、廚房及廁所,須至屋外使用公用浴室、廚房、廁所,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進入租屋處,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在場,且被告曾離開房間至公用浴室洗澡後,換穿一件式浴衣返回房內,等 伊正 準備離開,甫自屋內轉動門把開門之際,原告即與數名徵信社人員自屋外衝入屋內,被告才著浴衣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等語;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進入其租屋處時,當日其所著浴衣內未著內褲,且陳明正當日亦曾穿著浴衣走出房間至公用廁所等語相符(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41至42、47至49頁)。
是本件被告與陳明正於105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租屋處,被告曾離開房間洗澡後,身著材質輕薄、前開式且僅於腰際綁帶之一件式浴衣,且未著內褲,復於深夜時間,單獨與陳明正在房內共處無誤。
2、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14日凌晨,在陳明正準備離去上址之際進入屋內後,在屋內角落擺放之塑膠袋內,發現保險套2個及衛生紙1團,其中1個保險套濕濕黏黏,應是剛使用過,另1個保險套看起來是較久前使用的,並在該址屋內地面,發現1個已拆封之空保險套包裝袋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上址房間內有放垃圾袋,其會將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丟在房內,原告與徵信社人員衝入房間後,其有聽到男聲稱找到保險套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48、49頁),而刑事案件中扣案之保險套2個及衛生紙1團均已使用過,保險套包裝袋則已拆封等情,亦經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無誤(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83頁),益證原告陳稱其於105年2月14日凌晨,在陳明正正欲離去被告租屋處之際,進入該屋房間後,在房內發現甫使用完畢之保險套、衛生紙及已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等情為有據。
3、被告及陳明正雖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皆拒絕提供其等身體跡證(如毛髮、唾液、精液等),與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所留存之體液進行鑑定比對,致無從發現二人是否有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惟綜合上述查獲情形,被告與陳明正深夜在被告之租屋處房內衣衫不整獨處,而原告與徵信社人員衝入房內後,在現場發現甫使用完畢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等各項事證,已足推論被告與陳明正於上開時、地至少有為性交行為一次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與陳明正為該性交行為時,已知陳明正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1、原告配偶陳明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為中國飯店會員,於103年間在該飯店游泳時,認識擔任該飯店救生員之被告,之後每週至中國飯店消費約3、5次,每週約1、2次遇到當班之被告,於105年2月13日(即查獲日)前,曾與被告單獨外出用餐,並隨被告所屬游泳隊到金門過夜出遊1次,且被告於105年2月13日前,曾在其身體不適時,送飯食到其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住處,又自伊認識被告後至105年2月13日期間,會在中國飯店泳池旁之開放空間,與飯店會員及服務生聊到伊家人之事,並未刻意隱瞞已婚事實,所有人均知其妻子在加拿大,被告應該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190至194頁),可見陳明正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擔任救生員之飯店會員、服務生當均知陳明正係有配偶之人綦詳。
2、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本件查獲前,伊曾至陳明正住處,並進入屋內,知道該址客廳與餐廳相連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46頁),陳明正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13日前,送吃食至其住處時,有進入該址客廳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44、192頁),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其與陳明正住處客廳之相片,客廳之圓形茶几上放有多張陳明正與原告、兒子等人之家人合照,該等合照前並無他物遮蔽,該址鞋櫃前地面復擺有女用鞋(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0、81頁),則進入該址之人應可明顯看見該等合照及女用鞋,並據以知悉陳明正已婚及該址有女性居住等事實無疑。
㈢、準此,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明知原告之夫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05年2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間與陳明正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明正所為前揭相姦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情當令身為陳明正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且迄仍飾詞否認不法行為,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之財產總額逾千萬元,被告之年所得額亦逾百萬元,均屬高所得之社會菁英;暨原告與配偶已結婚40餘年,為家庭付出大半輩子青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