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清寶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擠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左頸及左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清寶告訴被告李銘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嗣後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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