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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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債務人林財政代理人 詹素芬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財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14、21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07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萬1,107元,總清償金額為67萬9,704元,清償成數為16.1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
單3份及86年中華出廠之汽車乙輛,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8頁)在卷可稽。惟上開汽車業已辦理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10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81096號函(見聲請卷第151頁)附卷可參。復參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保單計算至105年10月17日之解約金約14萬1,556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769元,總計12萬7,368元【計算式:1,769×72=127,368】,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3萬8,
479元扣除必要支出78萬4,200元後尚餘15萬4,279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9,70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
為底薪2萬6,250元、全勤獎金1,000元、業績獎金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950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2萬6,
250元,相當每月另增加2,188元【計算式:26,250÷12=2,188】之收入,合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3,138元,有105年2月至106年5月間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104年11月至106年5月間薪資轉帳明細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8頁)及全戶戶籍謄本(
見聲請卷第24、35頁),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等5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父親名下之房屋,衡諸上開房屋每月尚有房貸1萬5,807元需償還(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則債務人自陳每個月需分擔房屋使用費等語,堪稱合理。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福利金之個人非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
1萬5,540元【計算式:28,000-000-000-000-000-00,000=15,540】係債務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核以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尚稱適當。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1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1萬1,000元一事。查債務人父親 林信義 年逾82歲,育有6名子女,除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
5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目前於新北市私立新陽光長期照顧中心安養,每月需支出養護費2萬8,150元及醫藥費不等,有林信義個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民事陳報一狀、10
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私立新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款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82、83、33、90至99頁),則債務人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尚認合理。
另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林○○每月領有4,10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見聲請卷第117頁)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5,544-4,100)÷2=5,722】,亦認適當。且林○○(00年00月00日出生)將於2年後成年,債務人願意於其兒子成年時將上開扶養費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受償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138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8,318元後之餘額為4,820元【計算式:33,138-28,318=4,820】。而債務人以每月4,338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9成數額【計算式:4,820×90%=4,338】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2萬7,368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769元納入更生方案,並自第25期起,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提撥5,000元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㈥至有債權人稱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一事,
經查有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非債務人,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國壽字第1050061296號函(見聲請卷第118至120頁)可稽,是上開國泰人壽保單非債務人之財產,無由要求債務人提撥相當之保單價值至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2.第1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0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1,10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19萬9,044元。││4.清償總金額:67萬9,704元。││5.總清償比例:16.1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054│652│1,185│├──┼────────────────┼──────┼────┼────┤│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837│193│351│├──┼────────────────┼──────┼────┼────┤│3│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62,618│1,254│2,282│├──┼────────────────┼──────┼────┼────┤│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827│734│1,335│├──┼────────────────┼──────┼────┼────┤│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007│173│315│├──┼────────────────┼──────┼────┼────┤│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472│290│528│├──┼────────────────┼──────┼────┼────┤│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830│160│291│├──┼────────────────┼──────┼────┼────┤│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9,600│1,250│2,274│├──┼────────────────┼──────┼────┼────┤│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7,705│1,175│2,136│├──┼────────────────┼──────┼────┼────┤│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5,094│226│410│├──┼────────────────┼──────┼────┼────┤││合計│4,199,044│6,107│11,107│├──┴────────────────┴──────┴────┴────┤│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