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領取其遺失之物品。王振宇因認汐止分局員警通知領取遺失物有所延誤而心生不滿,雖知悉為其處理領取遺失物程序之汐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謝明 先係依法執行公務,仍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謝明先 辱稱「你娘雞掰卡好(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謝明先之名譽。
二、案經謝明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罪,員警要提出告訴後再通知我來作筆錄云云。惟告訴人謝明先於本案發生後6個月內之104年9月23日,業已向偵查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提出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被告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案公然侮辱部分訴追要件並無欠缺,先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障礙,但亦稱沒有到達無法完全陳述之地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且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知悉受鑑定之事由,亦可配合與醫師和心理師會談,受審判能力應在正常範圍內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是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你娘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是警察先說「你娘雞掰」,我才用一模一樣的文字罵回去,這個部分我媽媽有錄到警察承認的話,而警察罵我並不算執行公務,不能論侮辱公務員;法庭上播放的錄音,偵查庭中都沒有出現,我認為裡面員警罵我的部分已經被刪減過了;員警的證詞都不統一,我認為應該全部的員警都應該要測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113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76頁反面、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復有告訴人即汐止分局員警謝明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汐止分局員警 李家揚 、 闞之吟 、 鄧智源 、 李易書 、 謝明訓 、 許回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當時現場確實有人口出「你娘雞掰卡好(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稱「你娘雞掰卡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發地點為汐止分局辦公室,當時並有員警李家揚、闞之吟、鄧智源、李易書、謝明訓、許回等多數人在內辦公,則被告行為已該當「公然」之要件;再「你娘雞掰卡好」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警察機關保管、招領、返還遺失物均係依民法規定執行職務。經查,告訴人謝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回到辦公室,值班同事說有民眾即被告在外面等我,我就請被告進入辦公室內並詢問受通知要領取什麼,並在其他同事的辦公桌找到被告遺失的物品,並為被告完成招領的程序,被告很不滿說為何當初他恐嚇危安的案子警察很快就找到他,這件卻拖這麼久,我回被告說這件本來不是我承辦,他的事情我已經處理完了,請他可以回去,被告口中唸唸有詞走出辦公室,要走出門口前就大聲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案發前其係在領取遺失之物品,案發時已經領完準備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告訴人甫為其完成遺失物領取之程序,並就汐止分局通知被告之時間點乙節與被告溝通,此仍屬於告訴人執行遺失物招領職務之一環。被告於此時辱罵告訴人,自應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係警察先說「你娘雞掰」,才回應「你娘雞掰」
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只有錄得一人稱「你娘雞掰卡好」,除此以外並無錄得「你娘雞掰」(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則被告稱係遭員警辱罵「你娘雞掰」後才回罵,自屬無據。被告雖另稱法庭上播放之錄音之前都沒有出現,可知是員警刪減自己辱罵之部分,再呈交給法院云云。然查,現場監視器錄影早於104年8月24日即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被告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1頁反面),並非至審判中方始出現,且錄影光碟始終附在卷宗之中,並無員警再行提交之情事,況且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聲音雖有甚多雜訊,但影像均為連續,而無何假造增刪之跡象,自影像當可判斷當時為何人掀起爭端。依被告所述,員警係先向其稱「你娘雞掰」後,其才回應「你娘雞掰」,嗣後員警則是將錄影內自己稱「你娘雞掰」之部分刪除後,再提交錄影光碟予檢察官,則於攝影機錄得「你娘雞掰卡好」之時,被告已經遭員警辱罵「你娘雞掰」,應當除回罵之外,還會有回頭之動作,甚至展現出氣憤之情緒反應,但依本院勘驗錄影之結果,被告係先向辦公室門口走去,手將觸及辦公室門把時,攝影機才錄到「你娘雞掰卡好」,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回頭或較為激動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並無員警先向被告啟釁後,被告再行回罵之狀況。㈣被告復辯稱:員警謝明先有承認向我 幹譙 云云。然據檢察官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謝明先係稱:「可能是誤會,口氣問題,我剛剛跟你媽媽了解過了,我們也了解你的情形,那簡單一點厚,因為你有幹譙我,我也有幹譙你,表示你幹譙我才幹譙,我承認,沒有錯,不要兇,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自此可知謝明先係稱先遭被告辱罵後,才有以言語回應,並無被告所稱謝明先承認先幹譙被告之情事。而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於被告稱「你娘雞掰卡好」之後,隨即有人稱「啥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則告訴人所稱之「幹譙」,或係因其遭到被告辱罵後,有以較為激動之言語質問被告,但此事既在被告行為之後發生,即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㈤員警謝明先、李家揚、闞之吟、鄧智源、李易書、謝明訓、
許回雖稱被告係罵「幹你娘雞掰」,而與現場錄影錄得之「你娘雞掰卡好」有所不同。然人之記憶並非如同攝影機一般分毫不差,於細節難免有所出入,尤其「幹你娘雞掰」與「你娘雞掰卡好」間差距甚微,難以期待一般人在記憶中得以清楚區辨兩者不同,故不能僅以證人陳述中此一細微瑕疵,斷定其等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再被告另辯稱:證人 李忠寶 、 賴宏達 所稱內容,有些錄音沒有錄到云云。然現場監視器錄影聲音部分雜訊甚多,法院勘驗時亦僅能聽到斷續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以該錄影當無法錄得在場之人全部之對話,無從以證人所述當事人之言詞未被錄影錄到,即認證人陳述為不實在。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精神障礙,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然經三軍總醫院對被告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案發當時被告之意識狀態清醒,行為能力與平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推斷當時被告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原有之精神障礙影響而減損;且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有與人爭吵一事,並表示不在乎爭吵之後果,顯然知曉其行為之效果,推測犯案當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況;犯案行為亦非受誘導之結果,足見被告之智能認知並未影響其行為判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精神障礙有何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醫生106年8月多作鑑定,不可能知道我案發當天精神狀態是正常還是非正常,我當時精神狀況當然有受到影響,因為我基本上就是有這種病症云云。但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外,尚須該等障礙或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不能僅以精神障礙存在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業已依被告自己就案情之陳述、留存於該院之紀錄等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為上開判斷,而卷內復無資料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能任指精神鑑定之結果為錯誤。
㈦起訴書記載被告口稱「幹你娘雞掰」,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被告係稱「你娘雞掰卡好」,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記載自應予以更正。再本案係告訴人為被告處理完領取遺失物事宜後,被告方口出「你娘雞掰卡好」一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和我一對一處理遺失物的事情,沒有其他員警過來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4頁),是可知被告辱稱「你娘雞掰卡好」之對象,應僅係為其處理遺失物領取程序之告訴人,而不及於其他員警,起訴書此處記載亦有誤會,一併更正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對其與本案作證之員警均實施測謊,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已足以認定事實,自無將被告、告訴人及其他作證員警均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向告訴人領取遺失物品,稍有不如意即以「你娘雞掰卡好」等語惡言相向,對於公務尊嚴及告訴人個人名譽均有損害,尤其被告受告訴人服務,卻反而辱罵告訴人,此舉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雖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被告上開病症於會談及案發前均處於緩解期,而未達症狀復發之嚴重度,但其可責性畢竟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並衡及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構工程,甫於105年12月9日喪母,現與姐姐一起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7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