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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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賴憲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告 葉亭妤 (原名 葉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伊子 賴金德 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與被告結婚,伊基於親屬關係相互幫助之意,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嗣被告已於106年6月6日經法院裁判與賴金德離婚(於同年9月11日登記),更於106年10月31日與他人再婚。則伊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感情上基礎已不存在,詎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伊與賴金德結婚之時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並未完成,伊即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賴金德所有,並由賴金德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與伊婚後之共同住所。嗣賴金德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號事件,下稱離婚事件),並於離婚事件審理中,與原告共同基於迫使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於離婚事件退讓之目的,原告乃以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賴金德名下為由,以賴金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賴金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93號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前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始於105年
8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士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1頁)可憑;準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占用,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
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1年11月7日與原告之子賴金德結婚,並於
同日始遷入系爭房屋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參以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堪認原告係因其為賴金德父親,出於舐犢之情,為協助賴金德達成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以促進賴金德與被告婚姻之幸福美滿,遂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與被告發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意思;況賴金德已成年並已結婚,且有工作能力(此觀賴金德於離婚事件中自陳每月有工作收入3萬餘元即明,見士調卷第80頁),而被告則因與賴金德結婚而遷入系爭房屋,其2人原得自食其力、自立更生;設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顯然無啻使賴金德及被告得長期仰賴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居住,對原告有失公平;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屬好意施惠關係,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並無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無償使用之契約上義務存在,縱使原告於被告與賴金德婚姻關係存續中,僅請求被告一人遷離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無從繼續作為被告與賴金德之婚姻住所,被告亦得與賴金德協議或於協議不成後,向法院聲請定其與賴金德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參照),對其保障亦無失衡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於被告與賴金德結婚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而屬「好意施惠」行為。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以原告願意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
房屋完稅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供被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用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互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但查:原告係基於愛護賴金德之善意,同意被告於婚後得遷入系爭房屋,而與賴金德以系爭房屋作為婚姻住所,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業如前陳,則原告提供相關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俾使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使被告婚後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即系爭房屋)與戶籍登記情形相符,亦僅係出於親屬情誼所作之協助行為而已,尚難認原告即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意思,即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故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與賴金德結婚後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係基於與原告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庸再行審究使用借貸目的有無完成之爭點;而被告已於106年6月6日經法院裁判與賴金德離婚(於同年9月11日登記),更於106年10月31日與他人再婚(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原告已無繼續容任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善意基礎存在。故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要無理由。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係配合賴金德以訴訟手段迫使伊遷離系爭房屋並在離婚事件退讓,始提起前案訴訟,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提起本案訴訟,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但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
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為正當權利(房屋所有權)之行使。⒊雖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賴金德名下為由
,以賴金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賴金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前案);賴金德並在前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經本院前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前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始於105年8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見士調卷第11、78至79頁)可憑;惟觀諸前案判決係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前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賴金德於「登記權利名義人」欄簽名,而相關稅捐通知單確由原告帳戶轉帳支出,原告並可提出系爭房屋實際拍攝照片;至被告雖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其本人收受地址係在他址,再原告與賴金德間為父子之親情血緣關係,有其互信基礎,堪認原告與賴金德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由,判命賴金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見士調卷第78至79頁),而本於原告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作成判斷,並非以賴金德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為由,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即難認原告前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係出於全然虛構,僅係為配合賴金德迫使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在離婚事件退讓而已。
⒋被告雖抗辯:賴金德明知系爭房屋為與其之共同住所
,且在離婚事件中,僅稱向父母親借款購買系爭房屋,而非借名契約,可見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目的在於配合賴金德迫使其遷離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132頁)。然參以被告既抗辯兩造於101年11月7日即其與賴金德婚後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
183頁),而系爭房屋係於105年8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4日之前雖登記為賴金德所有,然原告享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核與前案認定原告與賴金德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相符;至於賴金德與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共同住所,係出於原告之好意施惠,業如前陳;另賴金德於離婚事件中陳述其向父母(即原告及原告配偶)借貸金錢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則僅為賴金德於前案訴訟外單方、片面之陳述,即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賴金德間就系爭房地非屬借名登記關係,並遽論原告為達成配合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目的始提起前案訴訟。
⒌是以,被告以原告係配合賴金德以訴訟手段迫使伊遷
離系爭房屋並在離婚事件退讓,始提起前案訴訟,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係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