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2540、12541、12542、1254
3、145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健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健豪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之某便利商店,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其向不知情之胞妹 洪葳珉 借取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 洪秀英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向 魏立鈞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租用魏立鈞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其友人 許國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許國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致電向 陳昱志 佯稱為其友人,因
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致陳昱志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30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志向其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12月29日10時許,致電向 崔斌弘 佯稱為其友人,因
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並以簡訊傳送上開聯邦帳戶之資料予崔斌弘,致崔斌弘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興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49900元(另扣手續費共20元)。 嗣崔斌弘 向其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5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致電向 吳啟良 佯稱為其友人
,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致吳啟良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麻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啟良向其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5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致電向 黃進 發佯稱為其友人
,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然 黃進發 驚覺有異,而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1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㈤於106年1月3日15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 蔡佳芳 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然蔡佳芳驚覺有異,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市竹北光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故匯款失敗,蔡佳芳隨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㈥於106年1月6日12時許,以電話向 梁桂珍 佯稱為其友人,
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致梁桂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另扣手續費共45元)。嗣梁桂珍向其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崔斌弘及陳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進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佳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梁桂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健豪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建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8、80頁),核與告訴人崔斌弘、陳昱志、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4404偵卷第30至31頁、第58至59頁、第79至80頁、4992偵卷第19至21頁、警卷第51至52頁、12452偵卷第11至12頁),暨證人洪葳珉、洪秀英、魏立鈞及另案被告許國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2636偵卷第6至7頁、4404偵卷第41至44頁、第112至115頁、4992偵卷第6至8頁、第71至73頁、12542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2頁、19685偵卷第49至52頁)均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041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2636偵卷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36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吳啟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404偵卷第36頁)、告訴人崔斌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訊照片(見4404偵卷第64頁、第72頁)、告訴人陳昱志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照片(見4404偵卷第8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06年2月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6000000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見4404偵卷第86至88頁)、告訴人黃進發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4992偵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年2月18日一北投字第0002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記錄(見4992偵卷第28至4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2月2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245
2偵卷第3之1至4頁)、告訴人梁桂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12452偵卷第17頁)、告訴人蔡佳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4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正常使用並無困難,且
個人開設帳戶之目的通常係為收受、存放及支出款項,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特殊情形有使用之必要外,尚無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況政府機關鑑於詐欺集團之活動頻繁,已一再向國民宣導不得將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對此有所認識,然被告竟逕將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友人許國原使用,雖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事後朋分款項之行為,固無從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由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既已預見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騙他人之犯罪行為後,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易於遂行並難以追查,且縱若有人確實利用該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抑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亦由詐欺集團利用取得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且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案外人許國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崔斌弘、陳昱志、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或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崔斌弘、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遭詐欺取財之部分,惟此等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崔斌弘、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遭詐欺取財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又其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暨其已與告訴人崔斌弘、陳昱志、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另告訴人黃進發、蔡佳芳則未要求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審簡卷第
20、23頁、簡上卷第34、52至57頁),兼參以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倚(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3頁),素行非劣,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述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罰矯正及預防之效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衡諸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其前無刑事前科,亦與告訴人崔斌弘、陳昱志、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成立和解,均據認定如上,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告訴人崔斌弘、陳昱志、蔡佳芳、梁桂珍及被害人吳啟良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簡上卷第50、57頁),暨被告業已履行其與告訴人梁桂珍、被害人吳啟良間之和解內容完畢,亦賠償告訴人崔斌弘之損害等節,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其陳稱未自詐騙集團或案外人許國原處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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