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 郭婉薇
郭子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蕭珮郁 律師被告 郭來發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七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五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菜園(含鋼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零叄萬叄仟叄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㈡被告郭來發應將前項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總面積4分之1,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郭來發應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新臺幣(下同)1,6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54,05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原訴之聲明㈡、㈢變更為:㈡被告郭來發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D等面積189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郭來發應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1,31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22,05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後再將前開聲明㈢部分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更正為自100年5月
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再以書狀請求將原訴之聲明㈠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被告自本院送達原告上開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該部分之撤回,是該項聲明㈠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郭一平 、 郭世斌 、 郭世豪 等人所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1。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D部分,興建鐵皮工廠,分別出租予洪文灝工程行、漢昌鋼鐵工程行、鳥鎰、保全倉庫、宏鎰企業社、富碇、承益空調使用,或作為菜園,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興建鐵皮工廠出租並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62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原告每人各1,313,544元),另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99元(即每人各22,05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D等面積189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31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2,050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緣自於耕地放領,由被告及訴外人 郭榮華 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及徵得郭榮華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耕種、管理、收益、使用迄今,嗣郭榮華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人,被告亦將部分土地持分贈與訴外人郭一平、郭世斌、郭世豪等人,自己持有14分之1。
(二)嗣被告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將部分農舍改建出租,系爭土地上農舍建物及菜園所占面積合計,未逾被告原本持有之面積,並未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郭一平、郭世斌、郭世豪等人所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D部分,興建鐵皮工廠,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或作為菜園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與工廠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12號卷第11、12、18至20頁),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
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共有權倘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或侵奪時,自得對之提起確認或回復之訴(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卻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意旨參照),此亦不因該共有人所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有異,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而非僅存在於特定部分。
2.經查,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D部分,興建鐵皮工廠,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或作為菜園使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學說上更有認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限,倘係擅自用益,縱其占用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且收益權之歸屬係按應有部分而為計算之故(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6版2刷,第355頁)。
2.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或作為菜園,加以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在位置,接近北投磺港溪與中八仙碼頭,河岸對面為社子島濕地,位處臺北市郊區,鄰近多為類似之鐵皮建築,周邊產業發展尚非十分繁榮,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內,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每人各1,03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另自105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641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開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告對原告為前開給付,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
1.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891.99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地價6940元/平方公尺×80%×8%×8/12×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140,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891.99平方公尺×101至104年公告地價6940元/平方公尺×80%×8%×4年×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84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891.99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地價6993元/平方公尺×80%×8%×3/12×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5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0年5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2.+3.=1,033,327元。
5.自105年5月10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891.99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地價6993元/平方公尺×80%×8%÷12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17,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