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原告 林宏展
林暐祥 被告 江國榮 (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國榮知悉原告林暐祥的父親即原告林宏展經營「○○製麵加工廠」有點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向原告林暐祥詐稱「伊父親 江添壽 是宜蘭縣宜蘭市蘭城新月廣場總經理,可透過伊父引薦與蘭城新月廣場簽約,銷售麵條,每個月營收可達60萬元」等語,並提供偽造「新月廣場」招商公告及合約書範本(文件上蓋有「蘭城新月董事長 江國星 、蘭城新月總經理江添壽」戳章)予以行使,拿給原告林暐祥、林宏展看,以取得信任。隨即以「公關費」「履約保證金」「履約保險費」「延約保證金」「試吃麵條」等名目,使原告父子因此陷於錯誤,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原告林暐祥住處、宜蘭市○○路「○○製麵加工廠」或宜蘭市○○○路○○○號江國榮住處,由原告分31次交付現金總金額共256萬4500元,至104年5月中旬,原告始悉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5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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