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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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翔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宇翔係後備軍人,受召集應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至宜蘭縣○○市○○路○○號「金六結營區」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限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