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甲○○
癸○○子○○壬○○辛○○己○○戊○○丁○○庚○○乙○○丙○○相對人寅○○
丑○○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暨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九十年聲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二筆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八十七年度執子第八七七七號執行程序,茲因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由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九十年聲字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等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九十年聲字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九十年聲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七七號(卷內附有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九十年度再易十七號即原九十年再易字第八號改分民事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之十五萬六千元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另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之十五萬六千元部分,茲因相對人就前開提存款另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自上開提存款由相對人收取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現僅存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淮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