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五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聲明書。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暨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設攤販賣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布拜里BURBERRY│T恤十五件│英商布拜里公司│├──┼────────────┼──────┼────────────┤│二│香奈兒CHANEL│T恤十五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三│克麗絲汀迪奧Christ│T恤二十一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ianDior││有限公司│├──┼────────────┼──────┼────────────┤│四│克麗絲汀迪奧Christ│外套一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ianDior││有限公司│├──┼────────────┼──────┼────────────┤│五│克麗絲汀迪奧Christ│褲子一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ianDior││有限公司│├──┼────────────┼──────┼────────────┤│六│克麗絲汀迪奧Christ│裙子五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ianDior││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