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嗣變更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來臺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霸王花KTV上班,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嗣被遣返大陸地區,原告也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與原告結婚僅是想來臺灣工作而已,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故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繳納罰金收據、身分證影本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前科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各一份足憑。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後為警查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遭遣送出境,原告亦因此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原告前科紀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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