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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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一及九十二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到臺南市○區○○路○○巷○○○號 王月英 所經營之「光盈批發超市」,竊取伯朗咖啡二箱(價值新臺幣七百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離去,經王月英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月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月英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一捲、自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九幀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詳上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檢點行止,甫於竊盜罪執行完畢之際,再犯本案,可見其並無警愓悔改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非鉅、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