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告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八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件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輕(右側脛腓骨骨折、顏面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脛擦傷等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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