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來發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林博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萬通銀行CD\ATM跨行交易明細表四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信銀南字第九二一一四八二00八號
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及同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信銀南字第九三一一四八000二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原「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一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請求,為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當庭經檢察官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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