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乙支,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四二之十六號「勝彥電子公司」廠房內,以上開兇器拆卸鋁門窗之方式,將 邱武德 所有之鋁門窗一個(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拆卸,其欲將該鋁門窗拆解使之易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三輪車尚未得逞之際,為勝彥電子公司管理人員乙○○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乙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押書(鐵橇、美工刀、十字起子各一支)、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將被害人勝彥電子公司之鋁門窗拆卸下來,但尚未完成拆解,搬運到其所駕駛三輪車上,自難認已移置鋁門窗於其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次按鐵橇、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未生持有竊取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橇、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