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仟元,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VPN服務租用合約」,租用原告之VPN服務,依上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繳費用應於於收到發票後三十日內繳費,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逾期未繳款者應自逾期次日起按月支付百分之一點五之遲延利息,且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另依上開合約附件一之規定被告同意租用服務至少二年,如未滿二年因違反規定經原告終止租用者,被告需於終止時一次繳付未滿二年期間各項費用全額予原告。而被告租用VPN服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全部啟用,至少應租用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二年,每月服務費五萬六千元,嗣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針對當月之首月費用開立發票(包含建置費及服務費五萬六千元,共計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針對於九十二年七至十月之服務費開立發票,詎被告逾期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發函催繳未果,因此,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函表示終止上開合約,並催繳九十二年七至十月之服務費合計三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及依上開合約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未滿二年租期各項費用之全額,即每月服務費五萬六千元乘以二十個月合計一百十二萬元,其後被告雖已支付九十二年七至十月服務費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惟尚有八萬四千元,另未滿二年之服務費一百十二萬元亦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VPN服務項目及特約條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其中八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一百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PN服務租用合約一份、存證信函、回執各二件、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就原告所開立之上開四紙發票是否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九三000九八二五號函覆屬實,有該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簽定之VPN服務租用契約第四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附件一VPN服務項目及特約條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其中八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一百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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