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未遺失,係其持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郭府嵩 (警方另案查辦)借款,質押在郭府嵩處,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領補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臺南縣遺失」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業務之正確性。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郭府嵩,並扣得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政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書及認領保管單(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各一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申請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業務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甲○○身分證,為戶政機關所發之關於身分之特種文書,不符合應予沒收之規定,應由戶政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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