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HTC廠牌1枝」等語,更改為「HTC廠牌手機1枝」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吳尚銘於民國10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在台南市北區大港街110巷口轉角處拾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原持用人 歐敏良 陳明 係其不慎遺失,則該行動電話確係遺失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
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吳尚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銘於民國10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港街110巷口轉角處,拾獲歐敏良所遺失之HTC廠牌1枝(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5日插入其配偶 楊琇婷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循線通知吳尚銘於103年5月10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尚銘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歐敏良及證人 歐書誠 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手機照片2張、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