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雪春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曹鴻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汪芃瑜 洪暉閔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安檢小組(下稱第一大隊安檢小組)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派員赴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場所)「屏東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實施檢修申報業務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辦理100年度檢修申報,即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105795號)通知原告,限於101年2月29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處罰,嗣101年3月20日第一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仍未改善完畢,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並移送予被告,被告認原告為「屏東縣保險職業工會」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4月6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第一大隊安檢小組於
101年10月8日再次前往實施複查,發現該場所仍未改善完畢,即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並再限於101年11月7日前改善完畢,經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下稱:第二次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為屏東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之負責人,惟該工會所設置之系爭場所,係訴外人 蘇秀雲 向訴外人王國誠所承租,而無償提供該工會使用,而系爭場所實際上共有三個職業工會設址於此,原告對系爭場所無權決定房租、設備維護、內部裝潢等,故對系爭場所並無支配與管理權利,被告應回歸消防法之立法精神,以真正對系爭場所有支配管理權限之人為處罰鍰之對象,原告既非實際支配管理之人,自無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消防法第2條及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管理權人之認定如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查系爭場所之屏東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係為原承租人蘇秀雲女士無償提供場地予該工會使用,原告與蘇秀雲女士間雖無訂定契約,然原告確為該工會負責人,並確實於該場所執行會務,即為該場所實際使用人,就上開法令規定及實質認定原告應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此判斷依據與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事項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於該場所執行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等相關會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其用途分類屬乙類第6目場所,管理權人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委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實施檢修申報。綜上,原告為該場所管理權人,卻未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檢修申報,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105795號,見原處分卷第1、47頁)、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號,見原處分卷第2、48頁)、屏東縣政府101年4月6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4-7、50頁)、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8-11頁)、本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6-40頁)、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號,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一大隊安檢小組陳報單(見原處分卷第54頁)、屏東縣政府101年10月26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55頁)、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2-45頁)等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主張及抗辯,認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4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此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防法第46條授權訂定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②又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二、乙類場所:㈥辦公室、..。」;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再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總則之第5點規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
③以上授權規定,係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檢修
、申報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限制,自得予適用。
④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其中「表四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第二次裁罰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下。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此係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罰,而將違規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即對於「通常平均的案件」(典型的)類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以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政裁量,法院自應加以尊重。
㈡經查:
①本件系爭場所,原為「屏東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屏
東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及「屏東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人員職業工會」之會址乙節,有訴願卷存職業工會名冊(見訴願卷第17頁)及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11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職業工會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88-95頁);又原告自陳系爭場所三個工會職員輪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系爭場所屬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規定之「乙類場所」「辦公室」無訛。
②又依第一大隊安檢小組99年5月25日受理系爭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原告曾以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委託高立消防企業行為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乙節,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託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改善計畫書」等文件上均載明「周雪春」為「管理權人」(見本院卷第60、61、63-65頁),而申報當時(即99年5月25日),「屏東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早已設會址於系爭場所(見本院卷第93頁之職業工會名冊)。
③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原告並非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又豈會
於上開99年5月25日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以管理權人自居;又第一大隊安檢小組於101年10月8日前住系爭場所,該現場一樓、三樓門口,均有屏東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旗幟,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況該日所開立之舉發單所載(編號:0000000),「場所名稱」欄係填寫「屏東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管理權人姓名」欄則填寫「周雪春」,並經原告簽章確認,亦有上開舉發單可參,故舉發當日該會仍使用系爭場所營業而原告即為對場所有支配管理權限之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並無可採。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提出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為據,然此亦不足證明被告依當時現場情況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有何違法之處,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予述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上開第一次裁罰科處罰鍰後仍不改善,故被告依上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四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認原告第二次嚴重違規,裁罰40,000元,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3,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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