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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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芸芸 保證人 許峰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芸芸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許峰維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為廣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公司出具之現金發放證明及薪資單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4,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並由許峰維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11.4%(計算式為:
288,000元÷2,526,657元×100%=1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1,0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扣除每月更生方案繳款4,000元後之支出僅餘7,0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是債務人尚須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其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表示生活費若有不足,則由配偶負擔補貼,且其子許峰維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在職證明及每月工作薪資證明(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平均月薪39,501元)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11.4%,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薪資單,薪資尚有22,000元,惟相隔半年卻驟然減半為11,000元,是否以高報低,亦堪質疑。惟查,債務人表示因景氣不佳、任職之公司營運銳減,其自102年3月份起僅上半天班,故工作收入減半,除提出蓋有公司章之每月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亦有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本案聲請人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雖有22,000元,然於102年3月時,其每月平均收入已減至11,000元,並經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明資料,堪信為真;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4%。││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6.保證人許峰維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931,383│3,057│├──┼────────────┼─────┼────────┤│2│臺灣銀行│561,258│889│├──┼────────────┼─────┼────────┤│3│勞工保險局│34,016│54│├──┼────────────┼─────┼────────┤││合計│2,526,657│4,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