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釋印明(原名陳公豪)指定辯護人蔡明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釋印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及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壹佰伍拾棵及地瓜葉菜類之墾殖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壹佰伍拾棵及地瓜葉菜類之墾殖物,均沒收。
緩刑叁年。
事實
一、釋印明(原名陳公豪)明知 黃秀鐶 (所涉犯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4、85年間所興建,基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之「禪空寺(嗣改名為淨天寺)」暨其附近房舍、庭院(總占用面積為4695.51平方公尺,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件一)產權有爭議,實際上為竊佔國有林地、山坡地而違法搭建之建築物,惟仍以縱發生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間自黃秀鐶處受讓上開建築物及遭竊占之基地及地上物,供為自己平日修行之場所。
二、釋印明可知232地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下稱
237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且23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業由 蔣雲水 於86年8月間取得,惟仍以縱發生占用他人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受讓淨天寺及地上物後之96、97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淨天寺後方開挖整地並種植果樹(總占用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件一);又接續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不知情信眾,在淨天寺前方闢建上山步道1條(長約20公尺,占用面積為111.63平方公尺,坐落位置詳如附圖及附件一),供自己或信眾參拜通行之用,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蔣雲水發現232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雲水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及其證明內容如下:
㈠被告釋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5頁)。㈡勘驗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各1份、照片分佈
圖2份、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共63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5頁)。
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略以:說明設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期滿,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前,該耕作權應仍視為存續,其轉讓或出租仍應受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限制(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暨相關函覆資料(見同卷第88頁至第93頁)。
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鄉○○段與四林段分屬不同段別,且○○段000地號並無與八瑤段重疊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1年12月7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之母 蘇金枝 未有取得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賦○○○鄉○○段及其他地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釋印明所為:
⒈按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
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第55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收受,祗能成立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黃秀鐶竊佔之起訴書所載土地(即使用面積3944平方公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釋印明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該地並闢建上山步道及墾殖芒果樹,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其上揭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占用及墾殖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惟其所載「總占用面積2716平方公尺」即包含在內,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4頁,其中所載坐落232地號之E部分及237地號之F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488平方公尺及228平方公尺,總面積即為上述2716平方公尺),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違法占用及墾殖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列為山坡地之範圍,故其上揭所為亦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惟按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釋印明未經同意而擅自闢建步道及墾殖果樹,雖態樣不
同,惟屬同一構成犯罪事實之二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均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就被告釋印明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而言,其擅自占用、
墾殖公有山坡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信眾捐贈樹苗及上山步道因風災毀損,而有墾殖果樹及修繕道路之必要,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續卷第23頁),顯非以破壞水土保持為目的,惡性非重,所占用及墾殖總面積為2827.63平方公尺(即附圖E、F部分),約全部面積7411.51平方公尺(見同附圖)之三分之一,尚非過鉅,現亦無持續墾殖或占用之舉,足見其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釋印明未經國家管理機關及耕作權人即告訴人蔣
雲水之同意,擅自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惟其年事已高,近十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其犯罪目的係為接受信眾捐贈果樹及方便信眾上山參拜而墾殖及修築道路,且僅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墾殖該地之直接故意,且僅以鋤頭等人工方式整地,無機具大量翻挖土壤之跡象,手段尚屬平和,面積非大,復未造成嚴重之水土流失,犯後亦坦承認錯,現已搬離該處,業據告訴人親自至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係出家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宣告被告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釋印明係於95年10月間犯本件收受贓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自屬96年4月24日前犯罪,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至被告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係接續至97年及98年八八風災後所為,並非96年4月24日前即終結,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2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至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查被告釋印明違反水土保持法所墾殖如附圖E、F部分所示之芒果樹共150棵及地瓜葉菜類,為被告所有之墾殖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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