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敏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丁○○(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丁○○之夫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清潔隊之同事,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丁○○各發生性行為1次,合計24次。嗣由乙○○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糖廠,發現丁○○自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UP號(起訴書誤載為8N–6352號)自小客車下車,乃向丁○○追問,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9月2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與丁○○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清潔隊之同事,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從未與丁○○發生性關係,不知道丁○○為何如此說云云。經查:
(一)丁○○與告訴人乙○○於81年9月14日結婚,案發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02年5月2日離婚,有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丁○○自98年8月27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2年1月17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1頁)。又被告前與丁○○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清潔隊之同事,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UP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丁○○則為車牌號碼00–635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6352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UP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丁○○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林邊的愛之旅汽車旅館跟甲○○發生性關係,大部分都是甲○○開車,有時是伊開伊的車載甲○○,都是甲○○付錢,1次休息500元,事先甲○○會打行動電話聯絡伊,最後1次是去年12月10日下午
5點左右,伊先生看到伊坐甲○○的車回來,回家時伊才跟伊先生承認;其實從99年7月份開始,伊就有和甲○○去愛之旅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伊之前說從100年4、5月份開始,是怕伊先生傷心,伊和甲○○出去的次數很多,只要是開伊的車子,一定是跟甲○○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第37至3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在崁頂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99年進去清潔隊工作時,被告就知道伊已婚,伊有跟被告發生很多次性行為,都在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時間從99年7月到100年12月10日,每次去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不記得被告身體有何特徵,被告內褲形式是三角褲,花色有藍色、紅色的,100年12月10日搭被告車子到南州糖廠的下車時間是下午5點多,伊當天是和被告去愛之旅,4點多出去,只要是開伊的車去愛之旅汽車旅館,就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事發後伊受不了良心譴責,就跟伊先生全盤說出,事實就是這樣,伊沒有要陷害被告,也不想冒誣告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愛之旅汽車旅館100年12月10日結帳交班表、愛之旅汽車旅館102年1月1日函暨所附投宿資料及愛之旅汽車旅館102年1月28日函暨所附投宿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22至26頁、第44至46頁),是證人丁○○上開所述與被告在愛之旅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非無據。再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有通聯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9月至11月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9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及第18頁),證人丁○○於100年9月間之網內通話,在31通電話中有4通電話係與被告通話;於100年10月間之網內通話,在22通電話中有8通電話係與被告通話;於100年11月間之網內通話,在30通電話中有15通電話係與被告通話,是證人丁○○與被告通話之頻率非低,益徵被告與證人丁○○間確有往來密切之情形。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崁頂鄉代表會主席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有發生車禍,是伊處理調解事宜,調解前伊沒有問丁○○與被告間有無曖昧,告訴人亦未提及因懷疑被告與丁○○間有曖昧,而不願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恩怨,據伊所知該2人沒有往來,沒有糾紛,車禍也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若被告果無與證人丁○○相姦乙事,告訴人應不致誣攀被告,更無甘冒誣告刑責構陷被告之理。再被告與證人丁○○亦無恩怨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況本件係告訴人事後發覺有異追問之下,方知悉證人丁○○與被告通姦乙事,若證人丁○○果真未與被告通姦或有意推諉卸責,大可自始至終均否認上情,而無須冒家庭破裂與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此種有損自身名節之通姦犯行,並在案發後結束與告訴人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此外,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最後1次是100年12月10日,只要是開伊的車子,一定都是跟被告去的;只要有伊的車牌號碼00–6352號自小客車進入愛之旅汽車旅館的紀錄,就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12月10日那次被伊先生抓到,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證人丁○○對於有在駕駛車牌號碼00–6352號自小客車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之日期及100年12月10日,分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不僅前後證述明確一致,且記憶較為深刻,與前揭之愛之旅汽車旅館100年12月10日結帳交班表、愛之旅汽車旅館102年1月1日函暨所附投宿資料及愛之旅汽車旅館102年1月28日函暨所附投宿資料等證據相互參照(見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22至26頁、第44至46頁),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即車牌號碼00–6352號自小客車進入愛之旅汽車旅館之日期與100年12月10日)、地點,與證人丁○○生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是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UP號自小客車前往愛之旅汽事旅館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去過愛之旅汽車旅館,伊不知道為何會有伊車子的紀錄,伊會將車子借給伊兒子 林旻廷 、村長 羅明進 及友人戊○○使用云云(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林旻廷、羅明進及戊○○作證,據證人林旻廷於偵查中證稱:伊常常開父親的3573–UP號自小客車,去高雄、墾丁都有,都是去風景區玩,也會去高雄的百貨公司,沒有去過汽車旅館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復據證人羅明進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甲○○借過休旅車,因為小孩子讀書要搬家,都是小孩子唸書搬家的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再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3、4年前會向甲○○借車子,因為當時做麵攤生意要去潮州菜市場拿麵類、菜類,麵攤後來沒有開了,現在偶爾也會借車,要載父親去東港輔英醫院,沒有去過汽車旅館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0頁),均無從證明係證人林旻廷、羅明進及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UP號自小客車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以:沒有去過愛之旅汽車旅館,不知道愛之旅汽車旅館提供伊車子的投宿資料,伊會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開3573–UP號自小客車去愛之旅,之前否認是怕家人知道,那台車去休息都是伊開的車,都是和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2.又被告就100年12月10日前往南州糖廠之過程,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去南州糖廠1次,是丁○○要我去載她到她朋友南州那邊問牌支」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天中午12點多,丁○○打電話聯絡我,她要到林邊找朋友,當時我人在崁頂家裡接聽她的電話,接聽完我直接開車前往南州糖廠,丁○○與乙○○在爭吵我不方便下車,就開車離開回家,我還有去崁頂的田裡工作,當日下午還有去港東村的朋友家坐」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載戊○○過去糖廠,伊跟戊○○約去大鵬灣,路上丁○○打電話給伊,說要去看明牌,到了糖廠看到丁○○與乙○○在爭吵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100年12月10日前往南州糖廠究係要載丁○○去南州朋友處問明牌,或去林邊找朋友,已有分歧,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車上另有他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及車上另有戊○○該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相去甚遠,難以遽採。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到南州糖廠1次,時間是下午2、3點,那時我們要出去玩,車上只有我跟被告,被告之前說丁○○要找他,我在車上有聽到電話,去糖廠後看到1對夫妻在爭吵,是丁○○跟她先生,我和被告就馬上離開,開到東港,繞一繞就到林邊的汽車旅館,下午3點多進入愛之旅汽車旅館,12月10日那天我們靠近中午就出去了,約去大鵬灣玩,我已經離婚,跟被告到愛之旅汽車旅館蠻多次,我先前否認去愛之旅汽車旅館是怕被告的太太告我,現在事情大家都已經知道了,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約8、9年,我有聽被告提起丁○○過,被告沒有說與丁○○有恩怨,丁○○常常有事打給被告,我不知道愛之旅休息金額,大約600多,被告的內褲是三角形的,顏色不一定,有紅色、藍色、花的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就被告與證人戊○○為男女朋友乙情,業經證人戊○○、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戊○○上開所述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開車回家,去崁頂的田裡工作,並去港東村的朋友家等行蹤截然不同;況依證人戊○○所言,其於100年12月10日既與被告相約出遊,被告為何僅為載丁○○找朋友問明牌此種無關緊要之事,而不顧與戊○○之出遊,不思拒絕丁○○之請求,反搭載戊○○一同前往南州糖廠載丁○○之理,且被告與戊○○既已專程駕車前往南州糖廠載丁○○,在該處見丁○○與乙○○爭吵,竟未下車瞭解相關情形,即逕行駕車離去,均與常理有違。再愛之旅汽車旅館1次休息費用為500元,此觀愛之旅汽車旅館102年1月1日函所附之投宿資料上記載之金額(房租)500元自明(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果證人戊○○所述為真,其既與被告多次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休息,為何不知該汽車旅館之休息費用為何,稱約600多元?另證人戊○○與被告既為多年男女朋友,業經證人戊○○、丁○○及被告分別證述及陳明一致,則以證人戊○○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衡情,證人戊○○之立場較難客觀中立,非無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證於100年12月1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南州糖廠,再一同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休息,及每次與被告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休息之人均為自己等情節,難以遽採。反之,就愛之旅汽車旅館休息費用與被告之內褲款式等情,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1次休息3個小時500元;被告內褲形式是三角褲,花色有藍色、紅色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前揭愛之旅汽車旅館提供之投宿資料上記載金額500元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告內褲為三角形,顏色有紅色、藍色或花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互有相符,益徵證人丁○○所述情節較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證人戊○○、丙○○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丁○○所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其相姦一節,應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為接續犯,就犯罪時間僅記載自99年7月17日起,迄100年12月10日某時許,並就被告與丁○○相姦之次數僅記載多次,然據證人丁○○上開證述及前揭愛之旅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投宿休息資料以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4次相姦犯行,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依愛之旅汽車旅館102年1月28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6352號投宿資料所示(見偵續卷第45頁),證人丁○○固於99年6月2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6352號自小客車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休息之紀錄,惟該部分已在本件起訴範圍外,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時,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惟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本案從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多次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至於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致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上開24次相姦犯行,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謂有何無法予以分開之密切關係,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從而,被告上開各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相姦之行為,且次數達24次,已嚴重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和諧與婚姻關係之延續,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備註│├──┼──────────┼──────────────┼───────┤│1│99年7月17日上午12時│屏東縣○○鄉○○路○○○號愛之│見偵續卷第45頁│││51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1號房內││├──┼──────────┼──────────────┼───────┤│2│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41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3號房內││├──┼──────────┼──────────────┼───────┤│3│99年8月8日上午8時│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8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4│99年11月17日上午8時│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47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8號房內││├──┼──────────┼──────────────┼───────┤│5│99年12月20日下午5時│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47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6│100年1月28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50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7│100年2月4日下午3│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8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8│100年2月26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34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9│100年3月10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55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10│100年3月25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37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3號房內││├──┼──────────┼──────────────┼───────┤│11│100年3月31日上午10│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52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1號房內││├──┼──────────┼──────────────┼───────┤│12│100年4月10日下午3│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35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7號房內││├──┼──────────┼──────────────┼───────┤│13│100年4月17日上午8│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2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8號房內││├──┼──────────┼──────────────┼───────┤│14│100年4月21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50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1號房內││├──┼──────────┼──────────────┼───────┤│15│100年4月26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37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3號房內││├──┼──────────┼──────────────┼───────┤│16│100年5月2日上午8│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13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5號房內││├──┼──────────┼──────────────┼───────┤│17│100年5月16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55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1號房內││├──┼──────────┼──────────────┼───────┤│18│100年6月8日下午3│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24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23號房內││├──┼──────────┼──────────────┼───────┤│19│100年7月22日下午2│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27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5號房內││├──┼──────────┼──────────────┼───────┤│20│100年10月22日上午9│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36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25號房內││├──┼──────────┼──────────────┼───────┤│21│100年10月26日上午10│屏東縣○○鄉○○路○○○號愛之│同上│││時5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8號房內││├──┼──────────┼──────────────┼───────┤│22│100年11月7日下午5│屏東縣○○鄉○○路○○○號愛之│見偵續卷第26頁│││時25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7號房內││├──┼──────────┼──────────────┼───────┤│23│100年11月15日上午9│屏東縣○○鄉○○路○○○號愛之│見偵續卷第26頁│││時49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24│100年12月10日下午3│屏東縣○○鄉○○路○○○號愛之│見偵續卷第23頁│││時52分許後之某時│旅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