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76號聲請人 朱劉金蘭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相對人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杰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複代理人 袁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呂銘豪 會計師為相對人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劉金蘭自民國98年10月起為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宏網通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唐杰同時亦擔任關係企業群宏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群宏行銷公司)董事,傾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唐杰有利用與關係企業往來機會圖利個人掏空相對人資產,經聲請人屢次要求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帳冊,均未獲置理,為避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 林海源 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之子女本為相對人之總經理,惟自101年7月離職後均未曾要求查核相對人帳冊,且不同意由林海源會計師任檢查人,應以有經驗之公正第三人為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群宏網通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曾請求查核帳冊,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呂銘豪會計師任之,呂銘豪會計師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曾任東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查帳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人,現職為崇信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2年2月7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呂銘豪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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