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許照安 被上訴人裕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之照片及現場圖,本件係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擋上訴人車道致其不能由第三車道進入航廈而由第二車道切入,被上訴人未察及本車車身已過完成以到右前角燈下保桿與上訴人車輛右後保桿下方車輕微擦傷,屬起步車擦撞,且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損非常輕微,其所要求多項車損不符實情,復僅提出估價單,原審未察,容認其任意請求,應命其維修車廠照片及照片確認。又本件係因航警局怠忽職守,致非排班車駛入,未由北市交通大隊研判責任,可性度受質疑。上訴人係因患憂鬱症服藥在家修養睡過頭,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審即判決對上訴人不公平,期能再上訴說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本件依相關資料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範圍舉證不足云云,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陳稱於原審係因服藥睡過頭,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難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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