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04號原告 胡秉疄 即品家工程行(即品家設計裝璜行)被告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弘 被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胡秉疄即品家工程行(原名品家設計裝璜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申請名稱變更為品家工程行)原以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虹公司」)為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許家榮為被告,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暨補正聲明狀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璟虹公司、許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胡秉疄於99年間承攬被告璟虹公司坐落於新竹市○○路○○號工地新建商圈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533,505元,兩造間僅口頭約定,惟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璟虹公司驗收,被告璟虹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原告則交付被告璟虹公司統一發票2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璟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家榮曾親口允諾還款,惟被告璟虹公司卻於100年5月5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金弘,且迄今仍未還款。
被告許家榮為系爭工程施作時之被告璟虹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明知被告璟虹公司已無資力,卻不聲請破產,且於承諾還款後,旋即將股份移轉他人並變更董事,惡意倒閉,故被告許家榮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家榮辯以:伊為系爭工程施工時之被告璟虹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為其所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璟虹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1年1月18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統一發票2件、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53-55頁),被告璟虹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否認原告之主張,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一│璟虹開發建│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月│491,505元│AB0000000│││設有限公司│南士林分行│15日││││││││││├──┼─────┼──────┼────┼─────┼─────┤│二│璟虹開發建│華泰商業銀行│100年2月│42,000元│AB0000000│││設有限公司│南士林分行│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