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全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靖方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陳靖方之住所或居所,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
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中補
字第199號裁定,除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外,另請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陳靖方之住所或居所,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