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新臺幣(下同)109,881元,以繳納前積欠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0年8月間起分60
期按月清償,如有1期逾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1.04%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
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5即5,494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貸款,尚積欠109,881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
政儲金利率表及資格認定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裁判
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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