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蔡佩蓉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被 告 鄭志華 即 永誠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為被告櫻花公司之經銷
商,原告於105年8月初,委託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進行
1樓廚具估價,詎料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竟於105年8
月6日,脅迫原告需儘速訂約並交付定金,伊一時不查而交
付定金10,000元與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因被告鄭志華
即永誠企業行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將契約交與原告審閱30天,依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係因遭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
之脅迫而交付定金,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又係被告櫻花
公司之經銷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應將定金連帶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櫻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則以:本件買賣業經
雙方多次磋商而成立,締約過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且本件
僅屬一般廚具買賣,並無簽訂任何定型化契約,原告購買後
無故反悔,並向被告櫻花公司申訴,造成被告鄭志華即永誠
企業行財產及商譽受有嚴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交付定金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項供本院調查外,依其所寄送與被告2人之存證
信函內所載「由於店內夫妻及兒子親戚輪番遊說之下不慎
付出壹萬元整保留款」一語(見本院卷第5頁),亦可徵
原告交付定金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遭
脅迫而交付定金乙節,實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就契約應屬無效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且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係規定,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觀其內容,係指企業經
營者如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審閱期,
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
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非指任何買賣契約均需訂定條文供
消費者閱覽,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間所
簽立之估價單上,除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外,
並無任何定型化條款,從而,本件自無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應給予原告審閱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稱本件買賣契約
未予原告審閱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