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蘇文辰
法定代理人  蘇嵐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被   告 買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14日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右股骨骨折、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及氣切手術等傷
害而持續昏迷至今,刻由原告之母 張碧霞 照顧中,並由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對於原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之宣告,並准許蘇嵐玉為原告之監護人,故蘇嵐玉
即得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以原告之監護人暨法定代理
人身分,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即原告之最佳利益,代原告為
訴訟行為。
(二)原告目前於 錫安 護理之家療養中,因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完
全不能自理,由原告之母張碧霞照顧並負擔一切療養費用
。被告為原告配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判決離婚),不但
鮮少至醫院探望原告,更遑論在院照顧,甚且,被告趁原
告傷病臥床、家人疲於奔命照顧應接不暇之際,竟私下無
權提領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終福特定
傷病終身保險」保險金19,500元、368,500元,合計共388
,000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即系爭保險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提領原告系爭保險金,但原告母親
已經取回8萬元,因為被告先生臨時發生車禍,被告尚需扶
養小孩,且有房貸及車貸,所以需用這筆錢來養小孩、付房
貸、車貸,被告不同意返還。況保險費都是被告繳納的,原
告發生意外後,保險費也都是被告負擔,原告家人都沒有負
擔保險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股骨骨折、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及氣切手術等傷害
,持續昏迷至今,經本院由蘇嵐玉為原告之監護人,又被
告原為原告之配偶,惟於105年10月4日經判決離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105年度婚字
第26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後,國泰保險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7日
、104年5月20日將應給付原告二筆保險金之19,500元、36
8,500元,合計388,000元(即系爭保險金)匯入原告帳戶
,而系爭保險金為被告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等語,有國泰公
司106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10469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
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提領系爭保
險金係用以支付扶養小孩、房貸、車貸,且保險費均係其
所繳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原告所有之
系爭保險金乙節,為可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即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系爭保險金,自係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保險金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之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保險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保險金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系爭保險金388,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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