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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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銘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4年8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蔡銘霞駕駛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
,因被告所駕駛行駛於其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蔡銘霞新臺幣(下同)8,63
6元(含零件費用2,300元、工資720元及塗裝費用5,616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6
元(含零件費用2,300元、工資720元及塗裝費用5,616
元),而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4年8月9日使用4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
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3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5+1)≒
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0-38
3)×1/5×(4+1/12)≒1,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
0-1,565=735】,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7,071元(計算式:735+720+5,61
6=7,07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7,07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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