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162元。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依此提出申請領取存放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期間自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年資。
(二)因被告公司不同意,並回覆原告,原告依法於94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94年12月6日協議不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結清及給付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為之。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因選擇勞工退休新制,而據此向被告提出申請領取存放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一事,由於該申請並無法律依據,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關於結清年資之約定,因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是否結清舊制年資係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非由勞工或雇主可片面自行決定,另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明定於勞僱雙方已有合意之情形下,雇主並得動支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支應年資結清金。法律並無強制雇主必須結算保留年資之規定。
(三)原告年資及退休金金額,自原告到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7年,就該7年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試算之退休金為67,90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差異,不同之處在於原告將2個月之年終獎金併同計算平均薪資,惟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工資的一部分,自不得併入計算平均薪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自87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7月1日薪資每月48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並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換言之,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足認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既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並未強制僱主必須結清給付保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
(二)再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文字內容已明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其中所謂「約定」之法律文義即係指意思表示合致,故如依該條項規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當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並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
(三)是就立法理由及文義解釋而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有關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之規定,乃需勞工與雇主雙方合意約定,並未強制雇主於勞工要求結清保留工作之年資時不得拒絕,或得由勞工片面自行決定是否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自不待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尚未合意約定結清原告保留之工作年資,則原告以被告應與之結清保留工作年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退休金,於法顯屬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162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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