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被告竟因細故爭執而出手當街打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左側廣泛性挫傷、左眼挫傷、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