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4日14時許,徒手自未上鎖之鐵門,進入…」、第4行補充:「鋁製托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0年間亦有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悟,復起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偷竊現無人經營之餐廳廚房內之鐵製水構蓋及鋁托盤之物,損失3,000至4,000元,幸於欲變賣時為警查獲,且發還被害人即高雄縣農會,始未造成進一步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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