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8,795元,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已因其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9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同年3月5日送達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之情,業據提出本院88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確無於上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