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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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另有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證人 王辰弘 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 洪崑良 於警詢之證述。4、通聯調閱查詢單九紙(詳參警卷檢附通聯往來之紀錄單)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收受來路不明手機一支,活絡銷贓管道,使被害人王辰弘難以尋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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