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行補充:「並行使交付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葛建成 、乙○○及表彰醫院經營者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葛建成之印章進而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盜用印文罪,固有未洽,然既與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年壯,竟盜蓋葛建成擔任協和醫院醫生時,為看診方便委由協和醫院代刻之印章印文
1枚,在成健醫療集團及協和醫院名義出具予乙○○之持股證明書上執行長欄下,足生被害人葛建成及乙○○及其餘投資大眾等損害,及其與被害人葛建成及乙○○等人間之投資夥伴關係,且其曾於89年2月間犯偽造汽車車牌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實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害人葛建成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